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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现代意义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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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我们
在分析国内外学界各种不同理论的基础上,
对我国刑法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予以详
尽的分析,从而达
到对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正确理解。
关键词
: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原则;平等对待
一、概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起
源于古希腊、
古罗马时期近代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原则是随着资
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兴起而兴起的,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作
为一个原则被资产阶级以宪法的形
式确立,如法国
1789
年《人权宣言》。
新中国成立以后,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法中予以重申的是在
97
年新刑法修订时。
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原则是不是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
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
点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和其他部门所共有的”,即认为“法
律面前人人平等”
原则是宪法原则,
而不能将它同部门法的特
殊原则相混淆。
另一种观点认
为;
“共
性是寓于个性之中并通过个性而存在”的,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该首
先是部
门法的基本原则然后才能上升为一般原则的,
进而认为
“法律面
前人人平等”
原则是
刑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同后者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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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在理论
界是有争议的,
有学者认为其含义是既包括立法平等又包括司法平等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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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部分学者
则认为其含义仅包括司法平等,
也就是说是刑法适用上的平等,
这种适用上的对立法平等有
很大的影响;
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其含义是立法平等和司法平等的辩证统一。
对于以上观点,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的含义应为;“对任何人犯罪,
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
、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
追究刑事责任,
一律平等地适
用刑法,依法定罪、
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
特
权。”
二、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与区别对待的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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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应跟区别对待相对立。刑法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原则”
和区别对待
是针对两个不同方面的,刑法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平等的定
罪、
处罚和行刑等刑法适用上的问题的。
而区别对待则
则是针对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
以后法官根据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表现而予以处罚
的问题。为什么会有区别对待呢
?
刑罚
个别化主张“刑罚与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
或反社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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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适应,极力排斥罪刑等价的传
统刑法价
值观,提倡针对犯罪人个人的人身特点从制刑
/
量刑
/
行刑各个环节个别化地确定刑
罚
(
或保安处分
)
,籍以预防犯
罪。”法律功能中的预防,既包括惩罚犯罪人,也包括通过惩
罚犯罪人使得被害人及其亲
属内心得到慰藉。
通过刑罚个别化的适用可以很好的安抚被害人
及其家属的心灵,
但是刑罚个别化则可能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
< br>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
关系就成了摆在实务界和学界面前的难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
下方面予以平衡;
1
、加强法官的
素质培训。刑罚个别化就要加大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法官自身能力又制约他
对法律的理解
,
那么就容易导致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出现偏差,
这就不利于
法律的可预测
性和犯罪人的改造,使得法律的预防作用降低。
2
、加大司法判例的指导。我国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
我们司法系统有自己长期以
来在实践中摸索出来的适合我国现实的经验,
这些经验应该通过最高院的司法判例予以固定
下来,
以
便于各地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的时候不会出现“同罪异罚”的现象,
并且这种判例
指导方式是适合我国现实的。
3
、在刑法中加大对司法工作人员受贿或者询私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处罚力度。我国《刑法》
分则中对司法工作人员受贿后询私枉法的是依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
笔者认为这种处
罚方式有放纵或者说是鼓励司法工作人员从事这种行为的嫌疑,
因此我们应将这个规定予以
修改,改为同其他人员一样受贿后滥用职权
的予以数罪并罚。这样既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还能较好的约束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自由裁
量权,
从另一个侧面是对刑法上
“法律面前人人平
等原则”的遵守。
平等是人们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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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应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理解、丰富此原则,
以适应社会的
不断发展,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此原则的旺盛生命力。
三、刑法在现实生活中未能完全实现人人平等的原因
(一)刑期幅度偏大导致量刑不公平阻碍平等的实现
我国刑
法和世界各国的刑法一样,
都是采用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赋予
法官在法定刑
的幅度内自由裁量权,
因为允许在量刑中存在一定
波动,
就可能使不同法院、
不同的法官对
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情节的罪犯做出轻重不同的判决,
虽然从法律层面来讲,
是在法定刑幅度
之内确定刑罚本不算违法,但是,表现是在法律上的不平等
问题,
这里有立法方面原因,也
有司法人员自身的因素,主要有
以下几点:
第一,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规定为一个量刑副度,无论从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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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种类、
性质以及现行刑法中的幅度和台阶来分析,
还是从特殊案例及其社会以效果来考察,
把三个性质完全不同、
后果极其悬殊的刑种规定在一个量刑幅度内、
跨度太大,
极易使量刑
结果不协调、不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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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同一罪名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
虽然
让法官增加了自由裁量权可操作性空间,
但由于法官的素质不均衡
,
有可能使不同的法官对同样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犯罪后果,作
出不同的认定
,
从而作出差别较大的判决。
第三,
由于立法原因,
设计刑种之间缺少过渡和缓冲带,
造成同一案件中作用相差
< br>不大的被告人中有的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
有的却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之间没有过渡,
跨
度太大,从而造成量刑上不公
平。
(
二
)
、自由
裁量权的存在也导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存在难度
法官的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刑法规定范围和幅度内,
依据相关事实,
在法律赋予
的权利的前提下,
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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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活动中自主做出法律允许的裁决、
判
断的权力。
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的国
家中,
因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了许多影响几代人
甚至一个世纪的
著名判例,如“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美国司法审查原则之先河。从法治
角度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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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社会总是在发展变化的,
法律规范却需要相对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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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必然导致法律、
法规的有限性和滞后性,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给法律、法规赋予了新的生命,
但从
另一
方面,少数法官对自由裁量权有意、无意的曲解,导致在刑法面前存在不平等。因此
,必须
做到对自由裁量权的设定符合法制精神的理性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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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自由裁量权不能逾越法律的规范。
在
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自由裁量权给了
较大的刑罚空间,但是在行使的时候必须做到符合
法律的精神,依法行使。
第二,
自
由裁量权必须接受广泛的监督,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官主观擅断引发的
腐败现象,就是没有很好地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把社会的监督拒之干里。
第三,
自由裁量必须与风险共存,
必须
把自由裁量与因枉法裁判可能承担的风险结
合起来,对枉法判决严格实行责任查究,使自
由裁量权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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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枉法裁判的存在,导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存在困难
< br>
我国的法官队伍来源渠道多,
素质参
差不齐。
司法活动是实现社会正义、
人权保障、
程序公正等为价值目标,
法官地位中立是确保法官公平裁判的基本要求。
法官与当事人单方
面的接触十分普遍,
他们会
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加影响,
这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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