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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
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工业产品生产
许可证试行条例》和《技术监督行
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实施撤
销
和撤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以下简称生产许可)、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生产许
可证等相关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注销生产许可指行政许可机关
终止被许可人已经获得的行政许可
后,办理注明记载等相关的手续。
撤销生产许可指因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有关规定,
或者被许可人在申
请许可过程中使用了欺骗、
贿赂等手段,
导致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被终
止。
撤回生产许可指行政机关无过错,
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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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规章修
改或者废止,
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导致被许可人
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被终止。
吊销生
产许可证指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
导致其已经取得的生
产许可被终止。
第二章
条件
第四条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但是撤消生
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
重大损害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
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回生产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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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二)被许可人不再生产被许可的产品的;
(三)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
、规章修改或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
被终止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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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规定在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加印(贴)质量安全市场准
< br>入标志,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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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包装标识转让他人使用,或者伪造、冒用、涂改
生产许可证、标记或者编号;
(三)
未按时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
格、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申请而继续生产,
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原辅材料生产加工产品,情节严重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情节严重的;
(六)产品质量安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情节严重的;
(七)由于产品质量安全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后果和情节严重的;
(九)
在
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中,
质量
安全指标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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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检验不合格的;
(十)
产
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
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
的;
(十一)
经监督检查企业不符合生产许可规定条件或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
合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中相关标准,经整改后仍不符合的;
(十二)存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
(十三)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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