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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 br>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
103
号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已经
2008
年
2
月
17
日市第
13
届人民政府第
3
次常务会
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工作,
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p>
、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
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
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督。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县
(市
)
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
县
(市)<
/p>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全
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p>
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
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
(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1
各区
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
各县
(市
)
的征地补偿费用
概算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
托给征地事务
机构承担。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二)
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
分配、公开等情况;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
80%
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
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
账户,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
未足额存入的,区、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
苗补偿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标准,
< br>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土地
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
地年产值倍数,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另行提高安置补助费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资
金专户,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
5
倍计算。
第十条
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
降低蓄水深度的,
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
的征地年产
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
50
厘米时,按照征地年
产值标准予以补
偿。
第十一条
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
2006
年
7
月
1
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
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
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
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
2006
年
7
月
1
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
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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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987
年
1<
/p>
月
1
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
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为依据;
(二)市区范围内,
1982
年
4
月
1
日至
1986
年
12
p>
月
31
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
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
p>
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
按违法建筑处理
。
1982
年
3
月
31
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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