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2008-02-27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3
号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已经
2008
年
2
月
17
日市第
13
届人民政府第
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
加强征地补偿工作,
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和其他
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长
沙市征地补偿安
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
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
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
p>
县
(市)
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
导、
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市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
县
(市)
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
置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
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
(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
各县
(市)
的
征
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
(市)
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
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
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
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
情况;
p>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
80
%应当在征地
公告发布前存入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
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
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未足额存入的,区、县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
补
偿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标准,
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执
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倍数,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另行提高安置补助费专项用于被征
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
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提
高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
5
倍计
算。
第十条
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
降低蓄水深度的,
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
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
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
50
厘米时,按照
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
2006
年
7
月
1
日以后颁发
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
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
2006
年
7
月
1
日以后颁
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按
下列规定认定:
(一)
1987
年
1
月
1
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二)市区范围内
,
1982
年
4
月
1
日至
1986
< br>年
12
月
31
< br>日兴建的房屋,属
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
属占用耕地建房
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
p>
1982
年
3
月<
/p>
31
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p>
(三)县
(市)辖区内,
1987
年
1
月
1
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
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
告期间向区、
县
(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
区、
县
(市)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
规划、建设、房产部
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
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
按照规定的标
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
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
第十四条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
应当支
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
p>
需要重建的,
另行
支付重建用地补助费给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
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
用地和报
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
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
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
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照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准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
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
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电力、电信、广播电视
、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
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给予补
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除企业房屋,
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
按照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
标准包干
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
/p>
房屋过渡补助费、
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
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除砂石场、
预制场、
砖场,
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
第二十条
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
农用工具、牲畜,由农户自行处理,
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各类征地年产值倍数、<
/p>
房屋补偿标准、
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
准
、
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
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
并可根据社
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现行补偿标准附后)
。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
以及乡
(镇)
村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
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其补偿、
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
行。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
林场等农用地,
其补偿、
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
执
行。
第二十四条
县
(市)
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除土<
/p>
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外的其他补偿、
补助费标准,
报请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2000
年<
/p>
3
月
16
日发布
的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
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长沙市征地补偿标准
土地补偿费标准(一)
表
1
-
1
人均耕地面积(亩/人)
<
0.34
≥
0.34
~
<
0.47
≥
0.47
~
<
0.69
8
≥
0.
69
~
<
1.17
7
≥
1.17
备注
土
种
类
类
补
偿
p>
倍
数
补
偿
额
(
元
)
(倍)
征地年产值(元
/
亩)
10
9
6
地
别
金
水
田
一
2000
20000
18000
16000
14000
12000
灌溉水田<
/p>
,
有沟、渠、
坝等。
二
1700
17000
15300
13600
11900
10200
望天田、<
/p>
冷浸田、
冲尾
田。
专
业
菜
地
一
5000
50000
45000
40000
35000
30000
有砖、
p>
砼沟、
渠、
池等;
水田改菜地的按专业
菜地的
60%
予以
补偿,
旱土改菜地的按专业
菜地的
40
%
予以补偿。
二
4200
专
业
鱼
池
旱
土
一
1400
二
2900
一
3400
42000
37800
34000
30600
33600
27200
29400
23800
25200
只具备上述部分条件。
20400
有砖、砼、石沟、渠、
护坡及充氧设备。
29000
26100
14000
12600
23200
11200
20300
9800
17400
只具备上述部分条件。
8400
注:
1
、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2
、备注栏中注明的生产设施不另行补偿;
3
、耕地包括水田、旱土、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
4
、
人均耕地面积按照被征地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
计算。
土地补偿费标准(二)
标
1
-
2
土地种类
果园、茶园
补偿标准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
偿费标准
补偿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
地补偿费标准
的
80%
补偿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
备
注
种植规则、
成厢成块、
水利自然条件好。
其他经济林地
其他林地
种植规则、
成厢成块、
水利自然条件好。
人造用材林地、
非人造乔木林地、
灌木
的
50%
补偿
荒山、荒地及其他未利
用地
水塘、藕池、渠、坝等
农田水利用地
水库
乡(镇)村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
村民宅基地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
的
20%
p>
补偿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
补偿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
标准
的
60%
补偿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土地补偿费标准
补偿
林地
安置补助费标准(一)
表
2
-
1 <
/p>
≥
人均耕地面积
(亩
/
人)
<
0.34
0.34
~
<
≥
0.38
~
<
≥
0.42
~
<
≥
0.47
~
<
≥
0.53
~
<
≥
0.60
p>
~
<
≥
0.69<
/p>
~
<
≥
0.81
~
<
≥
0.9
6
~
<
≥
1.
17
~
<
≥
1.5
0.38
0.42
0.47
0.53
0.60
0.69
0.81
0.96
1.17
1.5
补
偿
< br>倍
数
(倍)
土
地
类
类
补
偿
金
额
征地
年产值
(
元
/
亩)<
/p>
一
2000
3000
0
2550
0
7500
0
6300
0
5100
0
4350
0
2100
0
2800
0
2380
0
7000
0
5880
0
4760
0
4060
0
1960
0
2600
0
2210
0
6500
0
5460
0
4420
0
3770
0
1820
0
2400
0
2040
0
6000
0
5040
0
4080
0
3480
0
1680
0
2200
0
1870
0
5500
0
4620
0
3740
0
3190
0
1540
0
2000
0
1700
0
5000
0
4200
0
3400
0
2900
0
1400
0
1800
0
1530
0
4500
0
3780
0
3060
0
2610
0
1260
0
1600
0
1360
0
4000
0
3360
0
2720
0
2320
0
1120
0
1400
0
1190
0
3500
0
2940
0
2380
0
2030
0
1200
0
1020
0
3000
0
2520
0
2040
0
1740
0
1000
0
8000
15
14
13
12
11
10
9
8
7
6
5
4
种
别
(元)
水
田
二
1700
8500
6800
2500
0
2100
0
1700
0
1450
0
2000
0
1680
0
1360
0
1160
0
专
业
菜
地
专
业
鱼
池
旱
土
一
5000
二
4200
一
3400
二
2900
一
1400
9800
8400
7000
5600
1
、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
民政府规定执行;
2
、
水田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
60%
予以补偿,
旱土改菜地的按专业菜地的
40%
予以补偿;
3
、
另行提
高的安置补助费,
根据征地面积,
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
的
5
倍计算;
4
、耕地包括水田、旱土、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均耕地面积按照被征地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安置补助费标准(二)
表
2
-
2
土地种类
果园、茶园
补偿标准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
助费
标准补助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
置补助费
标准的
80%
补助
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
标准的
50%
补助
按照该土
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
标准的
80%
补
助
需恢复重建的按重建地类别标准
补助
;
不需恢复重建的按照该土
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
50%
补助
备
注
其他经济林地
其他林地
水塘、藕池、渠、坝等
农田水利用地
乡(镇)村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
企业
用地和
村民宅基地
水库按照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
60%
补
助。
企业建设用地
(
沙石场、
预制地、
砖场等用地
除外
)
根据合法建设用地面积另按
30
0
元
/
平
方米
的标准支付建设用地补助费。
青苗补偿费标准(一)
表
3
-
1
单位:元
/
亩
地
类
类
别
一
水田
二
一
二
一
1700
5000
4200
3400
补偿
标准
2000
按照水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
备
注
专业菜
地
按
照专业菜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
另按专业菜地的征地年产值标准的
< br>20%
包
干补偿生产设施费用。
专业鱼
专业鱼池的成鱼按照专业鱼池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
p>
鱼苗、
鱼种按照专业鱼池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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