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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 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教育工作。县级以
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 有合格的教师;
(三)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
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 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 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
利;
(五)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 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
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在中国境内定 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 由校长负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
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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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
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 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
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 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
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 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
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
传 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
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 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
第二条 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和本
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
和其它组织自觉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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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
施处罚。
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br>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对实施初级中等以 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
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九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 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
机构;(五)撤销教师资格;(六)责令停止招生;(七)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
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和威胁幼儿生命安全
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 场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 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
的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 间、地点以及教育行政部
门的名称,由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给当事人。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
事 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幼儿园管理条例》
(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幼儿园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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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
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 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
员:(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 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
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
幼儿园。
第十二条 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工作规程
》
(1996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5号)
第五章 幼儿园园舍、设备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设活动室、儿童厕所、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 房。
有条件的幼儿园可单独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
待室等。寄宿制幼儿园应设 寝室、隔离室、浴室、洗衣间和教职
工值班室。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 户外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
活动设施,并创造条件开辟沙地、动物饲养角和种植园。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建筑规划面积定额、建筑设计要求和教具玩具的配备,参照国家
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等的安全管理使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将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
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
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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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在入托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
第三十一条 幼儿上下学时有交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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