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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命案私和中的法律与权力
作者:茆巍
来源:《社会科学研究》2016年第04期
〔摘要〕清代高度重视命案的处理,并通过自动覆转、秋审等予以保证,但是私和却广泛
地存在。究其原
因,与王朝州县官员权力的外溢有关。在清代的官僚体制下,州县官等基层官
员不可能真正地掌控全局,
其权力的一部分必然要被胥吏、乡保、宗族、乡绅等分享,权力的
运作态势决定了法律实践与表达的背离
。
〔关键词〕清代 ;命案; 私和;法律;权力
〔中图分类号〕DF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6)04-0108-06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法律文明史”(11&ZD081)
〔作者简介〕茆巍,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博士,上海201620。
“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清代对于命案高度重视,在一整套严格的自动覆转程序之
上,
又发展出了相对成熟的秋审程序,最后还须经过皇帝的勾决,“州、县所司,不外刑名、钱
谷。而刑名之重者,莫若人命。”〔1〕且严禁命案的私和。但从实践来看,清代命案中私和在
一定程度
上广泛地存在,本文拟对该现象表达与实践的背离作出分析与探讨。
一、私和之表达与实践的背离
(一)清律有关命案私和的表达
《大清律例·刑律·人命》的“尊长为人杀私和”条的律文规定:
祖父母、父母、及
夫,若家长为人所杀,而子孙、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
徒三年。期亲尊长被杀,而卑幼私
和者,杖八十、徒二年。大功以下,各递减一等。其卑幼被
杀,而尊长私和者,各(依服制)减卑幼一等
。若妻、妾、子、孙,及子孙之妇、奴、婢、雇
工人被杀,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长私和者,杖八十。
受财者,计赃准窃盗论,从重科断。
〔2〕
与此同时,并规定了有关报案的制度,且严禁弃尸私埋。《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下之二》
规定:
若地界内有死人,里长、地邻不申报官司检验,而辄移他处及埋藏者,杖八十。以致失
尸
者,(首)杖一百。残毁及弃尸水中者,(首)杖六十、徒一年。(残弃之人,仍坐流罪。)
弃而不失、及髡发、若伤者,各减一等(杖一百,若邻里自行残毁,仍坐流罪)。〔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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