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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
2011
〕
25
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
国务院令第
586
号
)
修订的
《工伤保险条例》
(
以下简称《条例》
)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
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br>(
以下称用人单位
)
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
全部职工或者 雇工
(
以下简称职工
)
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 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 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
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 br>具体承办工伤
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 、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
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
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
发放 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 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
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 等情
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适应 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 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
10%
的比例提取,储备金
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
30%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提 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 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
一
)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
二
)
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
三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四
)
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
五
)
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
六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 取的伤残津贴;
(
七
)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八
)
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 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
九
)
劳动能力鉴定费;
(
十
)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
十一
)
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职 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一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
一
)
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
二
)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
三
)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者其 近亲属、
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要按照
《条
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
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 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
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 ,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
间不得超过
30
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
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
火车事故伤害的,
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 起
15
日内
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 当载明不予受理
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工
伤认定的决定。
对受理的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 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工伤
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 机关
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 立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 br>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
一
)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
二
)
停工留薪期限确认;
(
三
)
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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