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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 /p>
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 /p>
地区)依法设立,制造销售符合国家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认
定标准
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企事业单位,均可作为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是指经过自主创新,< /p>
其品种、规格或技术参数等有重大突破,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但尚未
取得市场业绩的首台(套)或首批次的装备、系统和
核心部件。其中首台(套)装备是指
在第一台(套)尚未验
收情况下的前三台(套)装备产品;首批次装备是指首次同
品种、同技术规格参数、同批签订合同、同批生产的装备产
品。
具体承保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名称及型号在保险
单中载明,以下简称为“保险装备”
。
保险责任
第四条
< p>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
人制造销售的保险装备因存在质量缺陷
,导致用户单位在操
作、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装备自身损坏或人
身伤亡、其他财产损失,由用户单位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
保险人提出索
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修理、更换、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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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等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
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 起
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
及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
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
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
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自然灾害;
(七)用户单位的安装、操作或使用错误;
(八)用户单位对保险装备进行拆装、改装、修理;
(九)保险装备召回;
(十)关联企业之间就保险装备本身损失提出的索赔。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
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所
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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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任何间接损失;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保险装备正常保养、检修的费用;
(六)保险装备的自然消耗或磨损;
(七)保
险装备对船舶、飞行器、石油钻井平台造成的
损失;
< br>(八)在修理、更换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保险装备进行
的性能改进、优化、升级所
产生的额外成本、费用;
(九)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
存在时仍
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
十)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依据免赔率计算的免赔
额。
保险期间
第八条
< p>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
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与免赔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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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保险装
备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第三
者责任限额以及累计责任限
额。
各项责任限额
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
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或免赔率,由投保人、保险人< /p>
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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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
第十一条
保险费依据保险装备的交易金额,乘以适用< /p>
的保险费率计算收取。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
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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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 险人提供的
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
< br>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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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
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
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
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 /p>
人就保险装备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
如实填
写投保单。
第十六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 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
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p>
质量法》以及国家有关装备制造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加强管
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
的发生。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保险装备的危险程度显< /p>
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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