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泽大学-日本泽大学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5
年
10
月
19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9
月
23
日江苏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2005
年
9
月
23
日颁布,
2005 <
/p>
年
10
月
15
日实施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 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 平时的征兵工作。
战时的征兵工作,
按照国务院中
央军事
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
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
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 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
义务。征集新兵,是加强
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
在省人民政府 、
省军区的领导下,
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
织实施,
军分区
(
警备区
)
和县
(
市、区
)
人民武装部,兼各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
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 br>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教育、交通、劳
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
(
镇
)
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县
(
市、区
)
人民政
府及同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办理本地
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全省 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
范围、
时间和要求,
由省人民政府、
省军区的根据国
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数量、素质以 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
况,本着统筹兼顾、合理分配的原则确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本行政
区域内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的分配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 中,
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
规定,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 入爱国主义教育、
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
教育规划。
p>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广播、电视、报刊、
p>
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p>
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 /p>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
p>
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自谋职<
/p>
业安置补助金筹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应当 受到全社会尊重,
全社会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
动。鼓励社会组
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和本省
规定的优待。
第十条
鼓励 适龄青年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
征集地县
(
市、
区
)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
定,提高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
兵役士兵的优待标准,经济基础较差,提高优待标准有困难的
地区,省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适当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作为双拥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
在征兵工作
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县
(
市、区
)
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 工作。
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
(
市 、区
)
兵役机关确
定的单位,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
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 /p>
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
(
市、区
)
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县
(
市、区
)
兵 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
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
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县
(
市、区
)
兵役机关如
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
(
市、区< /p>
)
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适龄公
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
情况。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 的
9
月
30
日以前,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 通知要
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点,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
特殊原因
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经承办兵役
登记的单位
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登记。兵役机关和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应当为适龄
公民兵役登记
提供方便。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五条
本省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
应当对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兵役证,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
载适龄公民应征、缓征
、免征、不征、已征等情况。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制定样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兵役证
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六条
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p>
妥善保管兵役证,
若有遗失,
及时向县
(
市、
区
)
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补发;
p>
(
二
)
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按照兵役机关的要 求,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复
核手续;
< p>
(三)
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的,
应当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变更后县
(市、
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 者单位在录用公务员、
招生、
招工、
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或者工商营
业执照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发现适龄公民没有参加兵役登记的,应当督促其
履
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县
(
市、
区
)
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通过兵役登记,
落实规 定数量
的预定征集对象,并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预定征集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
/p>
(
市、区
)
三
十日以上的,
应当在离开后十五日内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
报告去向及
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预定征集对象所在的村民委员
会、居民
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直系亲属,应当督促其按时返回应征,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 织和协调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
审查。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公安机关和基
层单位负责实施征兵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省、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体格检查、
政治审查工作计划,
培训工作人员,
检查、指导县
(
市、区
)
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 工作。
县
(
市 、区
)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基层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的统一安排,抽调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
审
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愿应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
在校期间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就
读学校所在地县
(
市、区
)
公安机关负责,学校保卫部门具体承办;入学前和就读返回原籍期
间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原户籍所在地县
(
市、区
)< /p>
公安机关负责,并将政治审查情况在规定时
间内提供给就读学校所在地县<
/p>
(
市、区
)
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政治复审以及对
条件兵的体格复
查、普通兵的体检质量抽查。
第二十三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 p>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
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
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二十四条
抽调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
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
审查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与其同级在岗人员相同的待遇,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和
p>
政治审查,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不到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p>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五条
审定新兵应当坚持基层推荐、
集体审议、
择优批准,
做到公正、
公开、
公平。
第二十六条
审定新兵按照乡
(
镇
)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设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初审
推荐,县
(
市、区
< p>)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征兵体格检查组、
政治审查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的意见,
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 量,
择优批准入伍。
第二十八条
本人自愿应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 /p>
经体格检查、
政治审查合
格的,由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县<
/p>
(
市、区
)
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
第二十九条
乡
(
镇
)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设立基层 人民武装部的单位,
应当将本地区、
本单位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
征公民、初审推荐的预定新兵和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予
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新兵起运前 ,
县
(
市、
区
)
人 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
组织对批准入伍
的新兵进行身体复查和
政治复审,对不合格的要及时给予调换。
第五章
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
(
市、
区
)
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周密计划,
严密组织,
按照
规定完成新兵交接、运输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接新兵可以采取由县
(
市、
区
)
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
新兵自行到
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
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部队 派人接兵的和县
(
市、
区
)
人民政 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
设区的市和
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拟制新兵运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批准后执
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准时到达部队。
第三十四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的 ,
县
(
市、
区
)
人 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运输前一天,
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
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管理
工作。
接兵部队未经省人民 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不得更改新兵运输方案,
不得自行联系车、
船运送新兵
第三十五条
经部队检疫和政治复审,
体格条件或 者政治条件不合格,
不宜服现役的新兵,
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
查,符合退兵条件的,通知原征集地的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
征兵办公室领回,
并注销入伍手续,
民政部门 应当收回优待安置证,
公安部门应当予以落户。
第六章
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 ,
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投给优待金以及给予优待,
优特
金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县
(
市、区
)
的平均生活水平 ,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有条件的地
方,
对户籍在同一县
(
市、
区
)
行政区域内的义务兵可以按照城 乡标准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除享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规定 的优待外,
同时
享受下列优待:
(一)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
二
)
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等应当保留,其原户籍所在 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
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待遇;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
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于其他负担;
(
三
)
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原 单位应当在其入伍前全额发给入伍当月的工资、奖金和各
项补贴,原劳动合同期限根据服
役期相应顺延;
(
四
)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
含合同制人员
)
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属
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
五
)
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 条件下对士兵家属优先照顾;
(
六
< p>)农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向
其成员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士兵家庭,减轻其负担;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八条
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的和在本省全日制高等 学校就读大学生应征入伍后,
本
人及家庭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同时
在其服义务兵期间,每年按以下比例发给奖励金:
(
一)在校专科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区、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四十,已
经毕
业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