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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
保障征兵工 作顺利进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 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
战时的征兵工作,
按照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
政区域内的机关、
团体、
企事业单位、
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及接 兵部队
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
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 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
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
在 省人民政府、
省军区的领导下,
由省人民政府征兵
办公室
组织实施。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
政府的兵役机关
,
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 br>的兵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
公安、卫生、民政、教育、交
通、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 公室,
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
工作。
< p>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同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
范围 、
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
省军区
根据国务院、中央
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
应征公民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
生活情况,
本着统筹兼顾、
合理分配的原则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
兵办公室在
本行政区域内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的分配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中,< /p>
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
其他有关规定,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 主义教育、
国防教育和
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 p>
机关、
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 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
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依法
服兵役的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和兵役登 记工作经费列入财政
预算。
省人民政府根据当
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
由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
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退役士兵自谋职 业安置补助金筹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
第九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
全社会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拥
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
事业提供捐助。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待。
第十条
鼓励适龄青年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
征集地县
(市、
区)
人民政府
应
当按照规定,提高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士兵的优待标准。经济基础较差,
提高优待标
准有困难的地区,省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作 为双拥评比的一项重
要内容,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
?
镇
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市、区)
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具体承办本
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乡
(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 以及经县
(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
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并在兵 役登记
工作结束时向县(市、区)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 /p>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
(市、
区)
兵役机关 的要求,
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
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的9月30日以前, p>
按照县
(市、
区)
兵役机关
的
通知要求,
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
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点进行兵役登记。< /p>
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
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 为登
记;经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登记。
兵役机关和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提供方便。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
登记,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五条
本省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
应当对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兵役证,
并在兵役证上
如实记载适龄
公民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等情况。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
办公室制定样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六条
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
保管兵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
请补发;
(二)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地点,<
/p>
履行复核手续;
(三)
变更户籍 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的,
应当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变更后的
县(市、
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用公务员、
< p>招生、招工、
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或
者工商营业执照时
,
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
发现适龄公民没有参加兵役登
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 通过兵役登记,
落
实规定数量的预定征集对象,并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
。
预定征集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
(市、
< p>区)三十日以上的,
应当在离开后十五
日内所在的村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及联系办法,
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
及时返回应征。
预定征集对象所在的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
员会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直系亲属,应当督促其按时返回应征,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 织和协调征兵体格检
查和政治审查。
卫生行政
部门负责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负责实施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省、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体格检查、
政治审查
工作计划,培训工
作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
作。
p>
县
(市、
区)
卫生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和有关基层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征
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
抽调责任心强、
业务水平高、
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从事征
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愿应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
在校期间的政治审查
由就读学校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学校保卫部门具体承办:入学前
和就读返
回原籍期间的政治审查工作,
由原户籍所在地县
(市、
区)
公安机关负
责,
并将政治审查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给就读学校 所在地县
(市、
区)
人民政
府征兵办公室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政治复
审以及对条件兵的体格复查
、普通兵的体检质量抽查。
第二十三条
< p>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
查
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二十四条
抽调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的人 员,
在从事征兵体格检
查和政治审查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与其同级在
岗人员相同的待遇。
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
不得扣减其
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解
除劳动关系。
第四章审定新兵
第二十五条
审定新兵应当坚 持基层推荐、
集体审议、
择优批准,
做到公正、
公
开、公平。
第二十六条
< /p>
审定新兵按照乡
(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设基 层人民武装部
的单位初审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县
(市 、
区)
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
应当听取征兵体
格检查组、
政治审查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的意见,
对体格检查和 政治审查合格的
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入伍。
第二十八条
本人自愿应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 学生,
经体格检查、
政
治审查合格的,
由 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 p>
伍。
第二十九条
乡
(镇)
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
应
当将本地区、
本单位体格检查、
政治审 查合格的应征公民、
初审推荐的预定新兵
和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予以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新兵起 运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
对批准入伍的新兵进行身体
复查和政治复审,对不合格的要及时予以调换。
第五章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周密计划,
严密
组
织,按照规定完成新兵交接、运输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接新兵可以采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
新兵自
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部队派人接兵的和县(市、区)人民
政府征兵办公室派
人送兵的,
设区的市和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征兵 办公室应当
拟制新兵运输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p>
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
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准时达到部队。
第三十四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的,
< p>县(市、
区)
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
运输前一天,
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
并协
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管理工作。
接兵部
队未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不得更改新兵运输方案,
不得自行联
系车、船运送新兵。
第三十五条
< /p>
经部队检疫和政治复审,
体格条件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
不宜服现< /p>
役的新兵,
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
符合退兵条 件的,
通知原征集地
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并注销入
伍手续,民政部门应当收回
优待安置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落户。
第六章优待和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