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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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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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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条为了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
促进经
济社会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等国家有关
法律,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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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装察部队退出现役
的义务兵和士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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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退役士兵为国家安全、国防事业、军队建设 作出了贡献,是国家的重要人才资
源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受到全社会的优待
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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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安置退役士兵是 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退役士兵采取以扶持自主就业为
主,发
*< /p>
、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予以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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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坚持以国家保障为主、
与经济社会同步推进、与军队建设协调发展的方针,体
现优待优惠、保障权益、妥善安置、
各得其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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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负 担,建立经费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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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成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国退役
士
兵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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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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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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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协助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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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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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 质、组织形式的隶属关系,都有接
收安置退役士兵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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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 部门、各行业拥军优属的应尽职责
和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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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退役士兵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 统,
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遵纪守法,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建
设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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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各级人民政 府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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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组织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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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予以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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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义务兵股现役满
2
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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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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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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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患病不能评定残疾等级,医疗期满或者医疗 终结,经驻军医院证明,军级以上
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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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需要安排退出现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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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国家建设需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 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同意接收并批准
退出现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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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士兵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其家庭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
证明确需本人退出现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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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现役的。
第十二
条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接收。
退役士兵安置一般为其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
征集的在校大学生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为安置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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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户籍管理制 度发展情况,对退役士兵安置地适
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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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退役士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易地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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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服役期限间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迁的 ,可以在父母现常住户口所在地安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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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结婚满
2
年 且配偶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可以在配偶或有生活基础
的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
在地安置,不符合现役士兵婚恋规定要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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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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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有当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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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制定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具体
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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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因战致残、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烈士子女 或者父母双亡退役士兵安置落户地
点,
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 安置工作机构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予以调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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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义务兵和复员士官从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
30
日内,
分别持退出现役证件、
介
绍信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报到。
转业士官在规定时间内持
《接收安 置通知书》
和士官退
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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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经审核后 开具介绍信,户籍管理部门凭退役士官安置工作机构
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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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 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交人才交流服务
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 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选择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档
案,
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集中审定,
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机构交接收
单位管理;
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和国家供养退役士兵的档 案,
交其所属的服务单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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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报到期间违法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司法管辖权依法处理;报到前发
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
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
报到后发生与安置有关的 问题,
由安置地政府
负责处理;发生其他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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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伤病残士兵的退役、 移交、接收、安置、保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
事委员会的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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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士官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 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经部队批准按义务兵
作退役处理的,按照本条例义务兵安置的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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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被开除军籍或 者除名的士兵,由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遣返回
原征集地,
户籍管理部门直接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档案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其中,
属于征集的在校大学生士兵的,由部队遣返回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并通报其就读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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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自主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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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士兵
*
制度,制定技能培训、学历教育、就业服务、个体经营 、贷
款、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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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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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士兵退出现役,军队发给一次性
*
,地方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
*
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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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政府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的士兵,不享受一次 性
*
和一次性经济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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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基本 标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
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以及军人职业
特殊
性、
士兵服役时间和贡献等因素,
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
中央军委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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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基本标准为基数,
*
按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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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获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增发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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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获二等功奖励的增发
10%
;
??
(三)获三等功奖励的增发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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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标准增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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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由军 队有关业务部门管理;
通过委托银行采取社会化发放。
具体办法由军
队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
*
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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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士兵退役后
1
年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参加具备资质的各类教育培
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技能
培训,
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p>中央财政对退
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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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退役士兵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 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
分可以增加
10
分,< /p>
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投档总分可以增加
20
< p>分;报考普通高
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
10< /p>
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投档总分可以
增加
20
分;退役后两年内考入高等学校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助学金;具有本科
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复试或者录取。
??
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士兵,退 出现役后
1
年内允许复学,并享受
减免学费、调整专业等
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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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各类人才 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
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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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就业服务机构为自主就 业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
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3
年内免收有关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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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国家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 的;应当依法予以税收优惠;优先
予以租凭经营场所;
给予小额信贷扶持 ,
从事微利项目的应当给予财政贴息;
除国家限制的
行业
(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
其
经营之日起,
3
年内免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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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录用自主就业退 役士兵,对录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用
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并在生 产、
经营、
技术、
资金、
物资、
场 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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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 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家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录用
人员时,同
等条件下优选录用退役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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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役士兵,可以复工、复职或者恢复履
行劳动
合同,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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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 地、
草地、
林地、
水面等农村土地,
承包
期内,
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
通过招标、
拍卖、
< p>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
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它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
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
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p>
??
士兵退役回原籍落户,属于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且没有承包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
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
解决。
??
第三十二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