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大学学报-工程大学学报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国务院批准
1979
年
2
月
23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
< p>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外国民用航 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
守本规则。
第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
运输
协定或者其他有关文件,或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申请,在得
到答复接受
后,才准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
行。
第三条
外国民 用航空器及其空勤组成员和乘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入境、出境、过境的法令规
章。
第四条
外国民用航 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飞行,必须服从中国民用
航空总局各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管制,并且
遵守有关飞行的各项规章。
第五条
外国 民用航空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
协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按照协定中规定的航线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
飞行。
定期航班飞行,应当按照班期时刻表进行。班期时刻 表必须由同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对方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预先提交中国
民用航空总局,并
且征得同意。
加班飞行,由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对方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 p>
业,最迟要在预计飞行开始前五天或者按照协定所规定的时间,向中国民用航空总
局提出,获得许可后,才能进行。
第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定期航班飞行 和加班飞行
以外的一切不定期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能进行。
不定期飞行的申请,最迟要在预计飞行开始前十天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如果双< /p>
边航空运输协定中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条
不定期飞行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登记的国籍,航空器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二)飞行的目的;
(三)航空器的型别、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四)航空器的识别标志(包括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五)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报的呼号;
(六)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
(七)空勤组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国籍,航空器上乘客的人数和货物的重量;
(八)允许空勤组飞行的气象最低条件;
(九)预计由起点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飞行航线、飞行日期和时刻,以及在中< /p>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路;
(十)其他事项。
第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不定期飞行时 ,由中国民
用航空总局指派飞行人员(包括领航员和无线电通信员)随机引导,如果许可
中有
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 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标志和
登记标志。没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禁
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飞行。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具有下列文件:
(一)航空器登记证;
(二)航空器适航证;
(三)空勤组每一成员的专业执照或者证件;
(四)航空器的航行记录簿;
(五)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
(六)总申报单;
(七)航空器如载运乘客,应当携带注明乘客姓名及其登机地与目的地的清
单;
(八)航空器如载运货物,应当携带货物仓单。
第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界,必须从规定的
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通过。禁止偏离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
第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前二十至十五分
钟,其空勤组
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航空器的呼
号,预计飞入或者飞
出国界的时间和飞行的高度,并且取得飞入或者飞出国界的许
可。没有得到许可,不得飞
入或者飞出国界。
第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规
定的位置报告点,应当立即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作位
置报
告。位置报告的内容:
(一)航空器呼号;
(二)位置;
(三)时间;
(四)飞行高度或者飞行高度层;
(五)预计飞越下一位置的时间或者预计到达降落机场的时间;
(六)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要求的或者空勤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外国民用 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后,如果因为天
气变坏、航空器发生故障或者其
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飞行,允许其从原航路及空中
走廊或者进出口返航。此时,空勤组应
当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
部门报告:航空器呼号,被迫返航的原因,开
始返航的时间,飞行的高度,以及返
航后预定降落的机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如果
没有接到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
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示,通常应当在原高度层的下一
反航向的高度层上返
航;如果该高度层低于飞行的安全高度,则应当在原高度层的上一反
航向的高度层
上返航。
第十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没有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 交通管制部
门沟通无线电联络以前,禁止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
共和
国境内飞行。
第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如果与中 国民用航空
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航空电台通信联络中断时,其空勤组应当设法
与其
他航空电台或者空中其他航空器沟通联络,传递飞行情报。如果仍然无法恢复联
p>
络,则该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飞行:
在目视气象条件下,应当继续保持在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飞往就近的机场 p>
(指起飞机场、预定的降落机场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事先指定的备降机场)降落。
降落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的规定进行。
在仪表气象条件下或者在天气条件不允许在目视气象 条件下飞往就近的机场降
落时,应当严格按照现行飞行计划飞往预定的降落机场的导航台
上空;根据现行飞
行计划中预计到达时间开始下降,并且按照该导航设备的正常仪表进近
程序,在预
计到达时间之后三十分钟以内着陆。
失去通信联络的航空器,如果无线电发信机工作正常 ,应当盲目发送机长对于
继续飞行的意图和飞行情况,随后,在预定时刻或者位置报告点
盲目发送报告;如
果无线电收信机工作正常,应当不间断地守听地面航空电台有关飞行的
指示。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器飞行的目视气象条件:能见度不少于八
公里,
航空器距离云的垂直距离不少于三百米,航空器距离云的水平距离不少于一
千五百米。<
/p>
第十八条
飞行的安全高度是保证航空器不致与地面障碍物相撞的最低的飞行
高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线飞行的安全高度, 在高原、山岳地带应当高出航线两
侧各二十五公里以内最高标高六百米;在高原、山岳以
外的其他地带应当高出航线
两侧各二十五公里以内最高标高四百米。
第十九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必须在规 定的飞行高
度或者高度层上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高度层,按照下列办法划分:真航线角在
< p>0度至
179
度范围内,高度由
60 0
米至
6000
米,每隔
600
米 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
6000
米以上,每隔
2000< /p>
米为一个高度层。真航线角在
180
度至
359 p>
度范围内,高度由
900
米至
5700
米,每隔
600
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
7000
米以上,每隔
2000
米
为一个高度层。
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特定气压七百六十毫 米水银柱为基准的等压面计算。真航
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第二十条
外国民用 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每次飞行的高度或者高度
层,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
中交通管制部门指定。
外国民用航 空器在飞行中,无论气象条件如何,如果需要改变飞行高度或者高
度层,必须经过中国民
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必须沿规定的 航路飞行。
禁止偏离航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路的宽度最大为二十公里,最小为八公里。
第二十二条
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其空勤组如果不
能判定航空器的位置时,应当立
即报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
门。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如果偏离规定的航路,中国 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
交通管制部门,在可能范围内帮助其回到原航路,但对该航空器
由于偏离航路飞行
所产生的一切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目视飞行时航空器相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
(一)两航空器在同一个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相互间保持五< /p>
百米以上的间隔;
(二)两航空器在同一个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坐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
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坐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个高度上超越前面航空器,应当从前面 航空器右侧保持五百米以
上的间隔进行;
(四)单独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物体的航空器,有动力装置的航< /p>
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
第二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飞行时,应当按照中国民
用航空总局规定的无线电通信的方式和无线电频率,同中国
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
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地守听,以便及时地进行通信联络。<
/p>
进行地空无线电联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报时使用国际
Q
简语;通话时使用汉语 ,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同意的其他语言。
(二)地理名称使用汉语现用名称或者用地名代码、 地名代号、无线电导航设
备识别讯号和经纬度表示。
(三)计量单位:距离以米或者公里计;飞行高度、 标高、离地高度以米计;
水平速度、空中风速以公里/小时计;垂直速度、地面风速以米
/秒计;风向以度
计(真向);能见度以公里或者米计;高度表拨正以毫米水银柱或者毫
巴计;温度
以度计(摄氏);重量以吨或者公斤计;时间以小时和分钟计(格林威治平时
二十
四小时制,自子夜开始)。
第二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 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国民用
航空总局指定的机场降落。降落前应当取得降落机场的空中
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
降落后,没有经过许可,不得起飞。
不定期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后,其机长还应当 到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报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情况,并且提交有关下一次飞
行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空勤组必须在起飞前做好飞行准备 工作,机长
或其代理人至少要在预计起飞前一小时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
制部
门提交飞行计划。
如果航空器延误超过规定 起飞时间三十分钟以上时,应当修订该飞行计划,或
者另行提交新的飞行计划,并且撤销
原来的飞行计划。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机场的起落航线飞行通常为左航线
。
起落
航线的飞行高度,通常为三百米
至五百米。进行起落航线飞行时,禁止超越同型或
者速度相接近的航空器。航空器之间的
纵向间隔,一般应当保持在二千米以上,并
且还要考虑航空器尾流的影响。经过机场空中
交通管制员许可,大速度航空器可以
在第三转弯前从外侧超越小速度航空器,其横向间隔
不得小于五百米。除被迫必须
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的航
空器。
加入起落航线飞行必须经过 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员许可,并且应当顺沿航线加
入,不得横向截入。
第二十八条
外国民 用航空器在航空站区域内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时,其空勤
组应当进行严密的空中观察,防
止与其他航空器碰撞;如果发生碰撞,航空器的机
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外国民 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场起飞或者降落,高
度表拨正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
(一)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
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 /p>
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过渡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七
百六十毫米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降落前,下降到过渡高度层时,应当将机场场面
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标。
(二)没有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
航空器起飞前,应当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 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指
标;航空器起飞后,上升到六百米高度时,应当将航空器上气压
高度表的气压刻度
七百六十毫米对正固定指标。航空器降落前,进入航空站区域边界或者
根据机场空
中交通管制员的指示,将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对正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的固定
指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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