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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法上
,
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主 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
:
一是年龄
,
我国《劳动法 》
对劳动者的年龄做了规定
,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 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
第五十
八条“未成年工是
指年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劳动者”
;
二是健康
,
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自
己所从事的职业所必需的健康条件
;
三是智力
,
包括精神健全、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相应的技术
水平
;
四是 行为自由
,
只有具备支配自己劳动能力所必要的行为自由
,
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实
现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
(
一
)
勤工助学
《意见》第十二 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
,
不视为就业
,
< p>未建立劳动关系,
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因此 p>
,
勤工助学状态下的大学生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在上面四
起劳动纠纷案件中
,
用人单位全都一致地列举了这一条规定
,< /p>
把用工事件中的大学生等同于勤
工助学的大学生
,
于是
“顺理成章”
地认为与其未建立劳动关系
,
< p>因而大学生不受劳动法保护。
笔者认为
,
这是对这一 法条的误读
,
并不是所有的大学生打工都是勤工助学。
《
高等学校学生勤
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勤工助学的内涵
“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
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
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
,
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 践活动。
”
而
且第六条也指出
“勤工助学 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
管理机构
同意
,
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
, p>
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
由此可见
,
勤工助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
一是由学校组织
,
< p>二是以改善学习生活条件为目的。故
上面的四起案件大学生的劳动行
为都不属于勤工助学
,
不适用《意见》的第十二条。
(
二
)
实习
“实 习”有两种情况
:
一是学校组织
,
二是大学生主动 寻找。在辞海中
,
实习被定义
为把学到的东西或知识拿到
实际工作中去应用
,
以提高工作能力。因此可以说
,
实习是大学专
业学习的一种延续
,
是为了学以致用 p>
,
而不是以经济报酬为目的。实习中的大学生其身份仍以
学生
为主
,
而不是就业者。因此
,
笔者认为实习状态下 的大学生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案
件一中廖尚军的劳动性质就属于在学校安排下的实
习。
他所出现的
“工伤”
纠纷不受劳动法
保护
,
仅能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
(
三
)
兼职
< p>和勤工助学、实习相比
,
兼职是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它区别于全职
,
是指职工在本
职工作之外兼任其他工作职务
,< /p>
兼职也不仅限于大学生。由于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在校大学生
,
因此
,
本文仅着眼于大学生的兼职。笔者认为
,
对于大学生来说
,
兼职、勤工助学、实习三者间
的关系可
以用下图来描述
,
兼职包括勤工助学和实习。除了勤工助学和实习之外
< p>,兼职还包括
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非学校组织的工作行为
,
我们姑且这部分称之为狭义的兼职。在案
件四中
,
麦当劳、肯德基雇佣的在校大学生就属于这种狭义的兼职。那么这些处于狭义的兼
< p>职状态下的在校大学生
,
能否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吗
?
目前国家法律对大学生兼职没有明
确界定
,
社会上对此的看法也没有统一。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中心副主任梁文永认为
,
判断麦当劳、肯德基与员工是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
不能以其制定 的格式合同的规定说法为依
据
,
而必须考察其具体的、真 实的法律关系的内容。麦当劳、肯德基与在校大学生之间已经
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
,
就应无条件遵守《劳动法》
,
也不能回避政府制定的相 关最低工资标准
的规定。上海劳动部门就此问题表示
,
在 读学生兼职的就业形式
,
不在《劳动法》调解保护范
围内
,
因此只能以餐厅和学生的相互约定为准。对此问题
,
< p>笔者更倾向于前一种说法。笔者认
为
,
根据劳动法的 规定
,
用工形式分为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两种
,
< p>按照这种划分,
在麦当
劳、
肯德基工 作的在校大学生就应该属于非全日制用工。
《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规定
“非
全日制用工
,
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
,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
小时
p>
,
每周工作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据此应按照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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