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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诉讼实验室:上海复旦大学林森浩投毒案分析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主任邓群)
上海复旦
大学研究生林森浩投毒杀人案已经尘埃落定。通过已经
公开披露的控辩双方的意见、法院
的判决、庭审笔录及相关说明等,
我们试着运营诉讼技术分析的方法对该案审判结果进行
分析论证。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由于作案者林森浩到案后坦白交待了作
案经
过,其口供与现场勘查、证据提取、医疗诊断等证据分析及司法鉴定
的结果完全一致,故在作案主体、作案时间、空间、方法手段、对象
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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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事实等基本事实方面没有争议,
争议主要在作案的动机
和因果关系方面,林森浩只承认自己是开玩笑,没有杀人目的。辩护
律师则认为被害人黄
洋并非因林投毒致死,
林森浩投毒量也不足以致
被害人死亡。由此可见,
被告的辩解主要在作案动机方面,而辩护人
的辩护意见则集中在相关证据的有效性和因果
关系方面,
即偏重于对
林的定罪量刑方面。
然而,
这些辩护意见的前提是林对黄洋实施了相
应的犯罪行为,
并产生 了相应的犯罪后果,
至于是否基于玩笑的动机,
是否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
,并不影响对林实施投毒行为事实的认定。
一些文章在林已经坦白交待
作案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质疑没有录像
反映林偷盗有毒试剂的过程,
试图通 过比对证人证言的差异来质疑林
投毒的事实,
这些都反映了其对案件事实 进行分析的前提存在不正确
的认识。诚然,刑事辩护策略中的“纠错”机制可以减少错案
或者失
误的发生,但是刑事审判策略中的“容错”机制同样有助于我们避免
羁绊于某些非关键证据上的瑕疵而无所作为,
避免整个司法证明体系
< br>因个别枝节问题而陷于全线崩溃。
有道是真理再往前迈一步就是谬误,
我们在此问题上不能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逻辑错误。
司法审
判的证明过程是个事件回溯的过程,我们所提取的相关证
据不过是既发事件相关信息的载
体,
是相关案件事实的某些碎片化信
息的载体。
信息的不 完整性决定了我们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结果永远
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换句话说,法
院的判决结果永远是概率性
的,而不是唯一的。
一、
林森浩作案动机分析
1
、
方法手段的选择:
首先,林森浩将其作案行为解释为开玩笑,该辩解是否成立?玩
笑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多为善意的戏虐,局限于道德和法律允
许的范畴之内,手段、方
法及结果可为人们容忍和接受。如果某
种行为可能对他人的健康或生命造成威胁,则不应
当将其归类于
玩笑的范畴。
其次,玩笑不带有
严重损害他人利益之目的,玩笑者并不追求损
害结果的发生,且会积极、主动地防止危害
后果的发生。一旦发
现失手,
大多会极力挽救和弥补损失,
而不会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第三,从行为的攻击性强弱来分析,使用
工具通常是为强化人体
的某种功能,以求达到追求的效果。使用工具来攻击他人,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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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为增强行为的攻击性。攻击性的强弱等级除了考虑攻击力度、
攻
击效能外,还需要考虑攻击的方式和策略,投毒是明显区别于
一般暴力犯罪的一种特殊的
攻击形式。剧毒物质本身具有致人伤
害或死亡的功能和属性,极具杀伤力,属于危险品管
控的范畴。
林对特定的对象(如被害人黄洋)采取投毒的方式本身已经超出
了玩笑的合理范畴,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2
、
林森浩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表现:
首先,
林森浩事先对投毒所采用的剧毒化学试剂的毒性和作用
机理已经有较为深入的了解,他
不仅用该试剂做过生化试验,还
发表过学术论文,因此其选择该剧毒物品作为杀人手段恰
恰体现
了其特殊的知识结构和独特的医学实验经历,毕竟能接触到该试
< br>剂并了解其功能特性的人实在是少之又少。正因为如此,当黄洋
住院时,医生对黄
洋的发病原因百思不得其解,公安机关系根据
黄洋关于饮用水有异常气味的主诉内容这一
线索成功地从饮水机
和水桶中提取到了有毒物质,林森浩这才逐渐进入了侦查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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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线之中。由此可见,林森浩作案有预谋的,并采取了一定的反
侦查
的策略。
其次,林采取欺骗手段进入了存放有剧毒化学试剂的实验室,
秘密窃取了应当受到严格管控的剧毒化学试剂,为实施杀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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