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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全省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推动创业
担保贷款扶持创业
、带动就业,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
账核销管理办法(
20 13
年修订版)
〉的通知》
(财金〔
2013 p>
〕
146
号)
、
财政部《关于
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
金〔
2016
〕
85
号)
、
《中国人 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
(银发〔
2016
〕
202
号)和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
东省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鲁财社〔
2016
〕
6
9
号)
、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
障厅转发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
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济银发〔
2016
〕
236<
/p>
号
)
、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惠金融发 展专项资金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财金〔
2017
〕
17
号
)
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 的创业
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
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对金融机构向符合 条
件的借款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担保或贴息
(小微企业自行选择< /p>
贴息或担保中的一项)
,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
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经办
担保机构,
是指由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财政
部门认定
,
对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
(其中包括全省各级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门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
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财政、人民银行作为创业担保贷款
管理部门应当遵循职责明确、
分 级负责、
规范运作、
监管强化的原则,
推动工作有序开展
。
第二章
借款人范围、条件
第四条
借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城镇登记失业人 员、就
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
、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 校
在校生、
毕业
5
年内的高校毕业生 p>
(含服务基层项目大学生和留学回
国学生)
、化解过剩产能企 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
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其中,
高校在校生是指山东省内全日制普通高 等学校
(研究生培
养单位)就读的在校学生。申请时需持有本人身份证、
《学生证》
、所
在学校学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p>
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
人员是指按照相关文件明确的钢铁、
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企业下
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是指积累了一
定资金、技术、管
理经验返乡创业的农民工。申请时需持有所属村委会(社区居委会)<
/p>
相关证明和所在辖区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
的相关证明。
网络商户是指被认定为灵活就业人员并在网络平台实名
注
册、
稳定经营且信誉良好的网络商户创业者。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是
指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的贫困人口。
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
第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企业借款人范围。符合工信部《关 于印发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
2011
〕
300
号)文
件规定,
且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
(不包括大
学生
村官、留学回国学生、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数量达到
30%
(超 过
100
人的企业达到
15%
)以上,并签订 p>
1
年以上劳动合同
的小微企业。
第六条
企业借款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
小微企业应无拖欠职工工资、
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
< br>违规信用记录。
(二)企业、法定代
表人和主要股东社会声誉好,无不良信用记
录,无违法乱纪行为,无重大诉讼案件。
p>
第三章
贷款用途、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创业担保贷款应当用于借款人创业的开办经费和 经营所
需资金,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
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用途。
第八条
个人借款人贷款额度 、
期限和利率。
最高不超过
10
万元,
< p>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3
年。
已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到 期确需继续使用
的,
借款人应当于贷款到期前
1
个月提出贷款展期申请。
经担保机构
同意后,经办银行可按规定展
期
1
次,展期不超过
1
年,展期贷款利
< p>息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机构负责担保。
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上浮
1
个
< p>百分点。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购车贷款以外,个
人创业
担保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以户为单位)
自提交创业担保
贷款申请之日起向前追溯
5
年内,应没有商业银行其他贷款记录。
< p>
第九条
企业借款人贷 款额度。最高不超过
300
万元,贷款期限
最长不超过<
/p>
2
年。对还款及时、信誉良好的小微企业,可根据其资金
需
求情况给予不超过两年的展期担保支持,不予贴息。
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
信用情况等与借款
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贷款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 源社会
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
担保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 p>
经办金
融机构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
(一)
借款人可持相关资料向创业地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申请
创业担保贷款资格;
也可通过创业担保贷款资金管理系 统进行初步审
核,审核通过后,到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相关材料。
(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借款 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资格进
行审核,对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及时出具资格认定证明。<
/p>
(三)
借款人凭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出具的资格认定证明,
向
受托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提出担保
、贷款申请。
(四)对符合条件、资料齐全
的借款人,原则上担保机构、经办
金融机构在
7
个工作日 内联合对其创业项目的有关情况、信用状况、
生产经营情况、
偿债能力等 进行调查、
审核。
对调查合格并符合担保、
贷款条件的,
原则上在
5
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借贷合同,
经
办金融机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
及时通知借
款人并说明原因。需要补充完善手续的应一次性告知贷款申请人。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担保机构 结合本地实际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
消反担保,
需要提供反担保的,
允许灵活采取一种或多种反担保方式
相结合的担保措施。
(一)自然人反担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担保
机
构认可的其他具备担保能力的人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个人创业< /p>
担保贷款,原则上提供一名反担保人即可。
(二)抵押反担保。按有关规定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等。
(三)
质押反担保。
自然人或 企业拥有的银行存单、
有价证券等。
(四)第三方机构反担保。担保公司,有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和
创业园区等提供
反担保。
(五)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反担保方式。
第五章
贷款贴息管理
第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 贴息,在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
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
。其中,对符
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
财政部门第
1
年给予全额贴息,
第
2
年
贴息
2
/
3
,第
3
年贴息
1
/
3
;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 款,财
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基础利率的
50%
给予贴息。
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十三条
符合中央标准的创 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由各级财政
按规定比例分担;超中央标准符合省级标准的,由省级
全额承担(含
中央标准内贷款)
;市、县(市、区)自行提高标准的,由 市县财政
全额承担(含中央及省级标准内贷款)
。上述各类贷款要分离管 理,
分账核算,并纳入创业担保贷款资金管理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印发后,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
可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条件、
提高贷款利率上限,
具体贴息
标准和条件由各市县结合实际予以确定。<
/p>
第十五条
对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由省级结合中央资金,对
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承担
、
60%
、
70%
,对 东部地区的荣成、
高青、利津、垦利、沂源
5
县(市、区 )
,按照中部地区补贴政策执
行,其余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以下简称
直管县)及县级现代预算
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按照西部地区补贴政策执行。<
/p>
第六章
贷款回收
第十六条
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 务会计
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